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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9/2/21 18:20:52 訪問次數:2806 來源:重慶市水利局網站 作者:
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
(1998年8月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6月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河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澇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但是屬于國家權限的事項除外。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落實所需經費。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其河道管理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統一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河道日常管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保護河道,檢舉、控告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章 河道規劃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河道保護、治理、利用的調查和評價,建立河道登記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公布河道名錄,完善河道規劃相關的基礎信息。
第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以及兩岸堤防和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家防洪標準規定。
第九條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規劃等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管理范圍設置界樁和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范圍、管理單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行為等事項。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河道保護利用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漁業、城鄉建設等規劃應當與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上述規劃時,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包括河道保護、治理、利用等內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統稱采砂)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可采區、禁采區、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總量等。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的工程以及埋設的管道、纜線等設施,其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保障工程設施運行安全,防止因工程設施損壞阻礙河道行洪。
河道管理范圍內攔水、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調度方案運行,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保護河道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護堤護岸林,減輕堤防護岸沖刷,保護堤防護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環境。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城鎮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潔。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蓋集水面積超過兩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廢棄物;
(五)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護岸安全的物料;
(六)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七)設置阻礙行洪的養殖網箱、攔河漁具;
(八)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損毀、移動歷史洪痕標志、標示河道管理范圍的界樁、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監測、通信照明等設施;
(十)在堤防和護堤地從事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十一)其他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道堤防護岸安全、妨礙河道行洪的行為。
第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開展巡查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巡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第四章 河道治理
第十七條 河道治理應當以河道保護利用規劃為依據,遵守國家防洪標準和有關技術要求,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提高河道的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等綜合能力。
河道治理應當注重生態修復,將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綜合采取水系連通、堤防綠化、水土保持、濕地保護、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規劃區的河道治理工程,應當與城市景觀、休閑娛樂、歷史人文等功能相結合。
封蓋集水面積兩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標準應當在所在城鎮防洪標準基礎上提高一個以上防護等級。
第十八條 河道治理由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河道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審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岸坡不穩定的河段和城鎮規劃區的河段,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實施堤防、護岸建設,穩定岸坡,確保安全。
河道堤防、護岸建設,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確需占用河道的,應當采取措施恢復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條 對淤積嚴重的河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清淤疏浚,因地制宜采取有利于防洪安全、航運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已修建的工程,經技術鑒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采取限期改建等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人為形成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區縣(自治縣)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因地質災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礙河道行洪的障礙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清除。
第五章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河道,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符合國家防洪標準、河道保護利用規劃和航運要求,保護河道防洪工程設施,保護水資源。
開發利用河道,確需占用河道行洪斷面的,開發利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恢復或者擴大河道原有行洪斷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第二十四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涵、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以下統稱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建設前將涉河建設方案及防洪評價報告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河建設項目跨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或者對其他區縣(自治縣)的防洪、用水等有較大影響的,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涉河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
涉河建設項目的施工、出渣、物資堆放應當符合防洪要求;對河道工程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河建設項目施工過程的監督。
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河道采砂應當符合采砂規劃。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并按照批準的范圍、數量和作業方式采砂;但是,為了家庭生活自用,并在指定范圍內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發放:
(一)在長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河道采砂許可涉及其他部門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河道采砂應當采取拍賣、招標、掛牌等公開方式確定采砂單位和個人,年可開采量低于五千噸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許可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發生地質災害、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臨時禁采期,要求撤離采砂作業機具。
第三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砂石資源出讓收益。河道砂石資源出讓收益的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報具有相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二條 因緊急抗旱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臨時修筑攔水壩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抗旱結束后,筑壩單位應當及時拆除。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等生態環境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防洪撤離通道,有關設施應當符合河道行洪要求。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利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水域等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位置、界限從事涉河建設項目施工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申請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以及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筑臨時性抗旱攔水壩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補辦審批手續;抗旱結束后未及時拆除臨時性抗旱攔水壩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涉河建設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投入使用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長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雖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在禁采區、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項規定處罰,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要求,在長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四)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開采范圍在長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五)不依法繳納河道砂石資源出讓收益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應繳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在長江干流河道違法采砂的,依照《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是指工程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河道行洪斷面或者抬高河道水位,無法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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